Author Archives: zjlxrz

Hello world!

欢迎使用 WordPress。这是您的第一篇日志。您可以编辑它或是删除它,然后开始写您自己的博客。

Posted in 未分类 | 1 Comment

如何解决中小企业会计

 如何解决中小企业会计 目前在许多中小企业里,流行着一种解决没有会计的方案,就是在公司内部不设会计岗位,请记账公司代理记账。某旅游公司的李老板说,她是学旅游专业的,对会计业务只是有一定的了解,他的公司请记账公司代理会计工作,先是从成本考虑,更重要的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更全面、更专业的会计服务。现在她请了记账公司代理记账,这样可以让她摆脱繁琐的程序性工作,有更多的精力去考虑开拓业务、发展公司。   代理记账在国外已经是非常普遍的解决会计方案,但在我国目前也不是新事物。 1994年,财政部发布了《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目前,这种方法已经被很多年轻的创业者所接受,李老板她介绍说,她们周围许多公司都选用这种代理记账方式。   采用代理记账方式有什么好处呢?好处之一是表现在成本上,按照目前普遍的价格,企业请一名专职会计,每月成本在1100 ~1800元之间,这是指一般的会计;如果请主管会计,每月可能花1800~2800元以上。而请记账公司,价格大致在400~800元之间,价格的高低与企业的性质、经营范围和地点远近有关,一般来说,流通类企业价格低于生产类企业。好处之二是有些中小企业不请会计,会计工作都是老板亲自做,如有一小型建筑企业,因不懂税法,他是按照房产企业交税,一年多缴纳的营业税20多万元 。如果请记账公司就不会出现类似问题。  最重要的优势则表现在,代理记账公司可以为企业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企业支付一个或不到一个会计人员的成本,就可以享受一个专业会计团队的服务。具备会计知识的人都知道,会计内部还存在很细的分工,如总帐会计、成本会计、费用会计、往来会计等,专业程度很高。中小企业“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其实也有专业化会计服务的需要,但因企业业务量不大,没必要聘请很多的会计人员,而只请一个会计又往往受其知识结构的限制,影响了会计工作的质量。代理记账公司的规模化经营,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其次,在外界信息的获取方面,代理记账机构有强大的资讯支持,能够在第一时间搜集最新财税资讯,再根据企业的类型,将相适用的资讯以各种方式提供给企业。及时为企业提供最新的财税动态资讯,使企业在最大程度上享受财税优惠。   当然,代理记账方式的逐步盛行还和目前企业经营者的素质密切相关。现在的中小企业经营者已经不是过去那些不懂会计业务重要的个体户,而是一些满腹经纶图谋大业的创业者。在全国经济不断发展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呼唤专业代理机构的服务。(参考网上相关文章)                              十堰诚信会计服务中心  

Posted in 未分类 | Leave a comment

春节祝福

 

Posted in 未分类 | Leave a com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人比黄花瘦席令 第 八十五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人比黄花瘦席  ** 2007年12月29日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半夜凉初透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 Continue reading

Posted in 未分类 | Leave a com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 Continue reading

Posted in 未分类 | Leave a comment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针对各地在清算工作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就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算报告审核问题   各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负责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指导工作。企业提交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由市、州地方税务局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审核部门。   二、关于清算方式确定的问题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各地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企业核算水平、项目立项时间等实际情况,分别采取查账清算、核定征收、预征率清结等方式进行税款清结。但对经济适用房项目、上市房地产公司、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以及房地产企业单纯转让土地的,原则上应实行土地增值税的查账清算。   三、关于清算计算口径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同时还有商铺、商网、车库等其他开发产品的,该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应按住宅和其他开发产品两类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其他开发产品类中纳税人建造商网、商铺、车库、附助房等,不再按功能分别分类计算土地增值税。住宅中的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应分别核算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为鼓励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凡按经济适用房项目立项的,如开发产品中有非经济适用房产品,可将经济适用房与非经济适用房产品合并核算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成本费用扣除的问题   (一)与本开发项目有直接关联的额外补偿费用,并能充分证明此额外补偿费用属实的,可据实扣除。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修路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且在同一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了的,可将修筑道路的成本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成本或开发成本进行扣除。   (三)开发企业在拆佳节又重阳迁过程中,与被拆佳节又重阳迁居民(村民)等自然人签订补偿协议,且有相关证据表明企业已实际支付的补偿费,可据实扣除。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各项政府性行政规费和基金,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五、关于滚动开发项目确定清算单位的问题   以规划部门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六、关于清算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日常征管中是按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符合条件的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对清算时补缴的税款,凡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二)在日常税收征管中,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时,应按规定的预征率按月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逾期缴纳则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但考虑到土地增值税征管的历史和客观原因,对原预征不到位的税款,凡按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补缴到位的,暂不加收滞纳金。   (三)从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预征税款,逾期缴纳则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关于地下人防设施清算处理问题   对于房地产公司在开发产品中按政府规定建造的地下人防设施,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对加以利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在扣除成本、费用的同时,对其取得的收入也应纳入核算增值额。   八、关于房地产企业转让旧房的清算问题   对房地产企业转让旧房的,如符合《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关于核定征收的规定,可按销售收入的3%核定征收其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适当上下浮动0.5%,并报省局备案。   九、关于清算具体条件的问题   《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是指已签订转让合同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可售建筑面积”是指《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中的《预售商品房明细》所登记的可售面积。   十、关于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清算问题   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发房地产或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比照《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Posted in 未分类 | Leave a com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 例第3条 规定的税率和第4条 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佳节又重阳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 例第6条 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 Continue reading

Posted in 未分类 | Leave a com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帐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 ** (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 ** 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 ** 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已贴用的印花 ** 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 ** 。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 ** 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 ** 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 ** 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 ** 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 ** 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 ** 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 Continue reading

Posted in 未分类 | Leave a com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账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  其他账簿,是指除上述账簿以外的账簿,包括日记账簿和各明细分类账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3)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 ** 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 ** 与凭证及印花 ** 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 ** 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利、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1.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2.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3.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 ** 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 ** 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 ** 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 ** 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 ** 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 ** 及所售印花 ** 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 ** ,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 ** 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 ** 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瑞脑消金兽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Posted in 未分类 | Leave a com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佳节又重阳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Continue reading

Posted in 未分类 | Leave a comment